很明显,机械决定论或照章办事论有一个深层的假设,即裁判过程仅仅是通过适用规则或先例到案件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
所以,佩策尼克强调:"所有的法律规范在其可改变意义上具有可反驳性的特色"。(4)道德哲学教义学的发展,如"充分"因果关系理论背后的正义哲学。
(ⅳ)只有少数无法说明的异常状况。又适合我们所考虑的并已及时修正和调整了的判断。基于此,在佩策尼克的法教义学体系中,所谓融贯性的内容,部分地来自于有效法,包括成文法和司法决定,部分地来自于一些"非文字的"评价。菲特丽丝在总结佩策尼克关于法律论证的理论时说,法律论证的合理性属于深度证立,这种合理性有三种:逻辑合理性、支持合理性和推论合理性。所以,我们通常会针对一个前提建立尽可能长的论据链,通过这种方式以增加该前提的论证强度。
还包括成文法的解释理论。因为不仅对于法教义学,而且对于大多数的法律研究的批评而言,即使是怀疑论,融贯性的讨论都是大有裨益的。报告拟安排在10月份举行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上听取和审议。
在我国特有的政党体制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宪政框架之下,最高法院院长往往会以全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为契机和平台,将其在任时期推行的司法改革刻上鲜明的个人烙印。展开司法改革的国家和地区,普遍在立法机关之外成立了专门的司法改革机构[25]。例如,从一五司法改革纲要到四五司法改革纲要,其中均会列明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16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此外,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法院的监督包括听取和审议最高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询问和质询、调查特定问题、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说的就是这个意思。
此外,2009年颁行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第26条规定:建立健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而当时的《人民法院组织法》(1986年)第29条规定:专门人民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此外,根据当时已颁行的《立法法》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22]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省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的改革措施不仅僭越了现行宪法法律的相关规定,也与我国现行人大制度和地方政治制度相冲突。虽然此次司法改革剑指司法的去地方化,但是改革后的结果是各省高院代行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法院系统的权力,是在法院领域的中央集权,是司法权在中央和地方的重新划分。第9条规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法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因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最高法院院长形成了选举与被选举、监督与被监督的法定关系。
可见,二五改革纲要中的案例指导制度已经使得审判中上下级法院法定监督关系完全变为行政指导关系。按照《立法法》第8条的相关规定,有关国家主权的相关规定属于法律保留的事项。
[23]权力分立与制衡是保障司法独立、实现法治的必由之路,也是司法独立原则的精义与要旨。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建立健全基层司法服务网络,推行基层人民法院及人民法庭聘请乡村、社区一些德高望重、热心服务、能力较强的人民群众担任司法调解员,或邀请人民调解员、司法行政部门、行业组织等协助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与此同时,最高法院也颁发了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的若干意见》、《关于全面加强接受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人民法院办理全国人大代表来信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特约监督员工作条例(试行)》等司法文件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工作。2014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核心内容中有配合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考察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同时,其规定的改革内容也广泛涵盖了从审判制度、法院组织、人事财政甚至到诉讼程序与执行体制等方面。因此,含有人民法院的组织以及诉讼制度等改革内容的《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法律的形式予以规定。第27条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法院研究处理。
我国法院系统的司法改革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改革问题必然会关涉人民法院的产生、组织、职权以及诉讼和仲裁制度等问题。在历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时,最高法院院长往往会明确表态并要求全国法院系统认真听取并落实代表意见,积极改进工作。
第14条规定:对于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一经发现,做出该项任命的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项任命,或者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该项任命。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一)最高法院院长由全国人大选举并对其负责 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第44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六)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九)在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法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十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这是最高法院院长对全国人大负责的充分体现。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本法规定联合提名。完善涉诉信访工作信息反馈机制。 二、司法改革实践中最高法院院长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关系 (一)《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异化为最高法院院长的施政方针 1. 最高法院院长是司法改革的决策者、领导者 虽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为响应改革开放方针的提出和经济发展的需要,人民法院内部就已经将司法改革提上日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出台重要改革措施报批与备案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准备在所辖各级法院中实施的重要改革措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改革措施资料后,应当于2个月内,通过审核书面材料、听取口头汇报、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门研讨等必要的工作方式,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相关人民法院。而早在一五司法改革之时,最高法院、各高级法院就计划分别对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轮训一遍。
第45条第1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四十四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全国人大与最高法院院长选举与被选举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是全国人大依照我国宪法规定和法定程序选举和罢免最高法院院长;第二,是最高法院院长要对全国人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和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候选人。之后,为从全国范围内加强对司法改革的统一领导与协调,在党中央的直接领导下,我国于2003年成立了由中央政法委、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中央政法各部门、国务院法制部门以及中央编制办的负责人组成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全面领导司法体制改革工作,并由中央政法委书记兼任组长。
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配合有关部门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扩大调解主体范围,完善调解机制,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多可供选择的纠纷解决方式。例如,前最高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11年1月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2010年工作总结》上批示:司法改革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件大事,关系司法全局,关系法院工作科学发展,关系人民司法政治方向。联合国也相继颁布一系列文件推动司法独立原则在各国的实施。按照下级服从上级和党管干部的组织原则,兼具最高法院党组书记的双重身份,也促使最高法院院长在全国法院系统推行司法改革时无往不利、翻云覆雨。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日本依法设立了由律师、学者、企业家等社会阶层组成的司法改革审议会(JSRC)。
因此,无论是《人民法院改革纲要》的制定抑或是其实施都应该回归至宪法法律所确定的框架之内,《人民法院改革纲要》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予以制定,其实施也应受到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选举办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逐步改变铁路、农垦、林业、油田、港口等法院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领导、管理的现状。该领导小组的职责是:按照党中央部署,研究落实党中央确定的司法体制改革任务;向党中央提出司法体制改革方案的建议;组织经中央批准的司法改革意见的实施[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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